被告人****贩毒案辩护词
时间:2019-10-17 14:22:00
来源: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被告人****的辩护人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***律师对本案发表如下意见:
一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****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
二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****有如下量刑情节:
1、被告人****应属从犯,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
第一、本案应查清被告人****卖给杨毅凡的毒品从哪来?也就是****的毒品来源,还应当查明所得毒款去处。若能查明这两个问题,就能印证****供述的真实性。
虽然不查清****的毒品来源和毒款的去向不影响定罪,但影响对****的量刑。根据《刑法》第50条规定,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,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因此,司法机关应当查明****的毒品来源和所得毒资的去处,这是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。
第二、被告人****和杨毅凡供述事实:杨毅凡吸食的毒品一直在李文奇处购买,每克80元。后经李文奇介绍,被告人杨毅凡吸食的毒品才到被告人****处购买,每克120元。被告人****又供述:自己卖给杨毅凡毒品实际是李文奇变相涨价,给杨毅凡设的涨价套。所有毒品还是来源于李文奇,毒品款也全部交给了李文奇。从****供述的这个事实上看,****只是帮组李文奇送货和收款,实际上是给李文奇跑腿的,是李文奇的马仔,应属从犯。
第三、针对被告人****只是给李文奇“跑腿”的供述,从证据上看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,但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》第 二条第3款规定:“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,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,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,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,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”。因此,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****的认定,从而认定****是给李文奇“跑腿”的供述。
综上,被告人****与李文奇共同实施的贩毒过程中,受李文奇指示,为李文奇服务,根据《刑法》第27条规定: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”,“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”。
2、被告人****归案后认罪态度好,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,具有坦白情形,根据《刑法》第67条第3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****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,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,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,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,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,今天的庭审,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,重新做人。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****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。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,一时冲动,才触犯刑法。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,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改之意,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,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,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。
3、被告人****无前科,属于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不深,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,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。
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看,每次都是接到电话后从李文奇处取来毒品给杨毅凡送去,且被告人自己不吸毒,这一点与有预谋、有计划而实施的贩毒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。很显然本案被告人****系偶犯,主观恶性小,社会危害性也较小。 被告人****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,表现良好,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,系初犯,改造潜力很大。
三、根据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》,辩护人建议对****在基准刑的60%如下确定宣告刑:
1、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从犯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。根据《实施细则》第15条第6款:“有下列情形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:(1)受雇运输毒品的”;
2、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坦白是可以从轻情节。根据《实施细则》第15条规定: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%以下”。
3、被告人****属初犯、偶犯。根据《实施细则》第28条规定:“对于初犯和偶犯,可以结合犯罪原因、犯罪性质、后果等情形,减少基准刑10%以下”。